哈格主张,整体融贯论并不指望把相互支持(mutual support)作为融贯的一个标准,相互支持具体指什么、这种相互支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够提高接受系统的质量,这些都是留给接受系统自己解决的问题。
所以,佩策尼克认为,"融贯和著名的反思平衡理论相关联……但一个信念体系的融贯比反思平衡理论要复杂得多。以这种或然为真的假设作为推理的前提时,在推理过程中,如果有新的信息、新的情况出现,我们会发现原先得出的结论并不符合事实,那么,这样一个判断就会产生:最初作为推理之前提的假设有可能是不正确的。
在伦理学领域,罗尔斯的反思平衡理论是运用融贯论的一个最佳实例。这种由多个理由松散结合的方式中,我们得到的最多也就是这样一个有趣的经验规则(rule of thumb):其他条件不变,处于同一论证方向的两个理由强于其中任何一个单独的理由。但是,人们在满足了对于形式正义的基本心理需求后,往往还会提出更高的实质正义的要求。一个广为流传的例子是: 大前提:所有人都会死 小前提:苏格拉底是人 结论:所以,苏格拉底也会死 通常情况下,这是一种很可靠的推理方式。由于这些前提既有实在法规则,又有经验命题,甚至包括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规则的前提,[2]P285对其真假的判断亦趋于复杂。
"[6]P55三段论的功能仅仅是表明了推理过程的有效性,却没有显现出大小前提的真实性。第二,法律证立结构的最佳比喻是网络,在理由的网络结构中,理由能够彼此支持。例如Verheij提出下面这个例子。
如前文所述,一个单一的论据链最终可能会形成一个循环,而一个融贯的信念体系是网络状的结构,各个信念之间形成相互支持的关系,这也是一个循环。〔29〕 在t1时,理论T1只和两个信念一致,一个信念是盗窃犯应当受到惩罚,另一个信念是约翰是一个盗窃者。一般来说,(构成论证的)锁链的长度事实上意味着论证的强度。同时,一般法教义学还涉及该理论的目的和使用方法的自我反思,如关于法律中的理性标准,这就涉及到了在法学研究中大有裨益的哲学工具和哲学见识。
〔28〕 新的资料出现经常会导致一个理论被另一个更好的理论所取代的情况,这是新资料必须符合融贯性要求所产生的结果。相应地,他们在两种行为理由的基础上区分了两种行为方式:应当为(oughttodo)和应为(shoulddo)。
这就不得不把他们的目光引向在法律理论中被广泛关注的问题:融贯性的概念。例如,这里只有两匹马和四头牛,并没有其他动物,这一事实就是为什么有六只动物的一个决定性理由。"〔51〕如果我相信或倾向x是正当的,我必须求助于那一时刻我的信念和偏好体系。这个理论是不融贯的,因为它不包含约翰应当受到惩罚这一信念。
参见[瑞典]亚历山大o佩岑尼克:《哲学有助于教义学吗?》,柳承旭译,载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四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1-312页。例如,某人相信自己至少有一个信念是错误的,那么,他所拥有的就是一个不一致的信念体系。(ⅳ)只有少数无法说明的异常状况。学者们对于法教义学的研究范围有着不同的观点。
因此,只有较高层面融贯的论证才可能否定较低层面不融贯的论证。现在,假设这一理论的持有者意识到约翰是一个少数民族,理论持有者早已拥有这一信念,只不过并没有把这一信念与其他信念相融合。
如果一个信念体系中的各个信念能够形成这种相互支持关系,那么,这一信念体系就是融贯的。例如,如果一个人为了从一间着火的房子中营救一个孩子,需要破坏另一个人房屋中的窗户,这一行为是否应为就有赖于两个起作用的理由之间的衡量了:一个理由是这一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这一理由反对这一行为的正当性。
也就是说,一个理论的支持结构越接近于理想,这一理论就越融贯。〔40〕这是一种狭义的观点。由于主张所有的法律规范在其内容的可改变性意义上具有可反驳性,把法律结论的证立理由扩大到了道德规范,所以,佩氏认为在法律论证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各种理由进行衡量,这一衡量应以各个理由形成融贯状态为终止条件。所以,可能存在一个建构性的对话,即使没有任何新的信息被引进,双方都改变自己的观点。还包括成文法的解释理论。Lehrer仅仅是在静态意义上描述了一个融贯的偏好体系如何对一个信念形成支持,他并没有过多地讲述这一偏好体系在发展过程中,如何修正错误、吸纳新的资料。
一些纳粹分子拒绝爱因斯坦的相对论,努力使他们自己所主张的观点融贯,然而他们的努力是无用的:纳粹政权再如何主张犹太人是无用的,也不会愚蠢到因为原子武器的制造是以许多犹太人的成果为基础的而放弃这种努力。如果陈述 (1)A直观上应为H(AshouldprimafaciedoH) 被简单地解释为 (2)A应为H(AshoulddoH) 那么,陈述"A直观上应为H"与"A直观上不应为H"在逻辑上就是不一致的,就像陈述"A应为H"与"A不应为H"之间的不一致一样确切。
〔27〕 对于一个融贯的信念体系来讲,当时间流逝,新的资料涌现,这些资料必须在体系中是可适应的。在道德领域,一些宏大的道德理论都是围绕着一些共识展开的,在法律领域也存在着许多跨越文化分歧的、但却是稳定的共识,比如,"施害者应该为他的过失行为负责"、"过失是可谴责的行为"等。
与神学教义学一样,法教义学也是信仰的、规定的,与科学知识所追求的客观性是不同的。但是重要的问题仍旧没有解决。
"其他条件不变,这一(由多个论据链形成的)理由体系越是融贯,它的衡量结果就越具有合理性。法律人必须努力构建一个"融贯性口袋",但是只能根据他自己的角色选择,在其实践中明确或不明确地进行确定。(6)相应证立(reciprocaljustification)无论是在经验的、分析的或是规范意义上,在不同理由之间应追求更为广泛的相互之间的证立。包含证据理论,即告知法律人如何评价提交于法庭的不同种类的证据。
可以看出,佩策尼克关于法教义学的体系建构就是希望借此在理论上沟通法律与道德。但是,"支持"并不总是意味着"演绎式的必然",通常情况下,从P1到P2的步骤,以及其他步骤,仅仅是一个合理的支持(reasonablesupport):P2来自于P1和另外一个合理的前提S1,P1的合理性来自于Pn和另一前提R1,而S1或R1本身也是合理的,也就是说它们分别能够和P2或P1构成另外的循环。
不管学者们对于法教义学理论的性质如何定位,他们的目标是大致相同的:试图澄清理想的规范世界的内容。告诉一个人他有法律上的义务去做x,但拒绝告诉他为什么,这也是反常的。
"〔44〕法教义学的这一融贯性目标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法教义学运用了一些传统的方法,如类推论证、反向论证、当然论证、法律的目的分析等,这些方法的使用很典型地增加了法律的融贯性。第四,法教义学在时间上的稳定性:认为法律是逐渐变化的,所以法律的每一部分都可能改变,但不是所有的部分同时改变。
为了支持法律论证中结论的客观性,法教义学中的反思平衡必须围绕通常被接受的共识进行。逻辑一致对于理想的融贯来说是必要的,但对于合理的融贯来讲并不是必要的。在论据链中,只有一个理由没有得到支持,那就是r。一个社会中不同的主体对很多事情都有不同的信念,更不用说不同的愿望了。
这些论证前提,包括那些不一致的直观陈述,能够获得意义的唯一方式就是应用于非单调逻辑之中。一个较大系统中倾向于不融贯的力量,要大于一个较小系统中的不融贯力量。
〔2〕 一、法律论证中的衡量 在历史上,哈特和德沃金曾因法律到底是由规则还是由规则加原则模式构成的而争吵不休,而现今,人们的认识渐趋于相似,多数的法理学家不再是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也就是说,他们不再把法律简单化为已制定的规则。对于一个结论来说,非单调逻辑允许多种理由的存在,多种理由汇集到一起,就会形成一个论据集合(aggregationofarguments),意思是指,在对任一理由衡量的过程中都受到所有其他理由的影响,所有的这些相关理由之间形成一个复杂的关系。
在佩氏的法教义学理论建构中,融贯性也是一个必须的要求。佩策尼克认为,不但规则而且原则都是可反驳的,这一可反驳性是衡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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